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2017-11-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海員外派管理,維護外派海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員外派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海員外派,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海員外派,是指為外國籍或港澳臺地區籍船舶提供配員并實施管理的船員服務。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海員外派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實施海員外派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海員外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員外派遵循“誰派出誰負責”的原則。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對其派出的船員負責,做好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及登、離船過程中的各項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
第五條 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 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類一等管理級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5名以上專職業務人員;
(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建立船員服務質量管理制度、人員和資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訓制度、應急處理制度和服務業務報告制度等海員外派管理制度;
(五)具有自有船員數量100人以上;
(六)注冊資本金不低于600萬元人民幣;
(七)具有足額交納100萬元人民幣海員外派備用金的能力。
(八)機構及其法人代表3年內沒有重大違規行為和重大違法記錄。
第六條 申請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海員外派活動的申請文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固定場所租賃證明;
(四)專職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復印件或相關證明材料;
(五)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組成、職責等情況的說明文件;
(六)海員外派相關管理制度文件;
(七)自有船員名冊及與船員確立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事業單位驗資報告、上一年度審計報告和稅務機關出具的上一年度完稅證明;
(九)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 海員外派機構的受理工作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八條 申請從事海員外派,應當向該機構工商注冊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該機構工商注冊地沒有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核和現場核驗,并將審核意見和核驗情況連同申請材料一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根據海事管理機構的審核意見、核驗情況以及機構申請材料于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書面批復;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批復之日起30日內以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方式存繳海員外派備用金,作為海員外派機構不及時全面履行應盡責任義務的補充手段。
申請機構辦妥存繳海員外派備用金手續后,憑提交足額交納備用金的有效證明,到海事管理機構領取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上應當載明海員外派機構編號、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經營范圍、有效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
第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實施年審制度。年審工作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的年審應在發證之日起每周年的第10個月至第12個月之間進行,海事管理機構可根據情況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年審主要內容為:
(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
(二)遵守國家有關船員管理、船員服務管理、船員證件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政策及對外勞務合作政策;
(三)各項制度有效運行;
(四)遵守本辦法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及時向轄區內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進行年審,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審申請文書;
(二)海員外派機構資質條件符合情況說明材料;
(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三)、(四)項遵守情況的自查報告;
(四)開展海員外派的工作總結;
(五)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海員外派機構如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準予年審合格,并在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加蓋公章。
第十九條 年審中發現海員外派機構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及時報請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撤銷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并進行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 年審中發現海員外派機構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及時報請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暫不予以年審通過,并按相關規定采取行政措施。
海員外派機構按規定改正缺陷后,海事管理機構應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注明情況,予以通過年審,但應對該機構重點加強監管。
第二十一條 未通過年審的海員外派機構,不得對外簽訂新的船舶配員協議,但仍應承擔對已派出船員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年審結束后,海事管理機構應在30日內將本轄區的年審工作情況上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第二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手續。申請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申請;
(二)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延續的審查與年審工作一并進行,對于通過審查的海員外派機構,予以換發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注銷手續:
(一)海員外派機構自行申請注銷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第三章 海員外派機構的責任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有效運行各項海員外派管理制度并持續改進。
第二十七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遵守國家船員管理、船員服務管理、船員證件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及對外勞務合作的有關規定,履行誠實守信義務。
第二十八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為外派海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九條 海員外派機構在與境外船東簽訂船舶配員服務協議前,應當充分了解境外船東資信和運營情況,確保船舶配員服務協議的內容真實、客觀、可靠,能夠得到有效落實。
第三十條 海員外派機構與境外船東簽訂的船舶配員服務協議應當符合國內法律、法規和相關國際公約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海員外派機構及境外船東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2)船員的工作、生活條件;
(3)協議期限和船員上下船安排;
(4)工資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5)正常工作時間、加班、額外勞動和休息休假;
(6)船舶航行區域;
(7)船員保險和處理標準;
(8)船員傷病處理;
(9)船員跟蹤管理;
(10)突發事件處理;
(11)船員遣返;
(12)爭議處理;
(13)協議的生效和終止。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中與船員利益有關的內容如實告知船員,并保證有效償付因境外船東未全面履行船舶配員服務協議給船員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一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根據派往船舶的船旗國和公司情況對外派海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管理制度、風俗習慣和注意事項等任職前培訓,并可根據海員外派實際需要對外派海員進行必要的崗位技能訓練。
第三十二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船員上船工作前與之簽訂上船協議,上船協議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中與涉及船員利益的所有條款外;
(二)海員外派機構對外派海員在工作期間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三)發生緊急情況時對外派海員的協助、救助責任;
(四)外派海員與境外船東的勞動關系;
(五)協議的生效和終止條款。
在上船協議中,應確立外派海員與境外船東的勞動關系,如不能確立,應當明確外派海員勞動關系所在單位。
第三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向境外船東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時,應當保證并協助船員與境外船東訂立就業協議,并負責審查就業協議的內容是否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船員上船協議的內容相符。發現不符合,應立即向境外船東提出,要求予以糾正。
海員外派機構應妥善保管就業協議復印件,以備核查。
境外船東未與外派海員簽訂就業協議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終止向境外船東提供船舶配員。
第三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建立與境外船東、外派海員的溝通機制,及時核查并妥善處理船員所提出的投訴,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未解決的投訴。
海員外派機構做好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有關人身安全、身體健康、工作技能及職業發展等方面的跟蹤管理,為外派海員履約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在與船員簽訂船員服務協議時,應明確為船員提供就業機會的時限,且不得因提供就業機會而向船員收取費用。
海員外派機構無法及時為船員提供就業機會時,不應阻撓船員獲得其他適任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建立海員外派信息檔案,記載船員在船員服務期間發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員服務信息記載的真實、連續和完整:
(一)船上任職資歷;
(二)基本安全培訓、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情況;
(三)適任狀況、安全記錄和違章記錄;
(四)勞動合同、船員服務協議、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上船協議、就業協議。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建立船員名冊,記載服務船員的姓名、所服務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稱、船籍港、所屬國家等情況,并定期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處理
第三十七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制定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有關組織機構人員、應急聯絡通道、事件處理程序、資金保障與賠償方案等事宜,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八條 發生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時,海員外派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人員到位、資金到位和措施到位,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進展情況。
第三十九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妥善及時處理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督促境外船東做好相應的善后工作。當境外船東未能及時妥善處理時,海員外派機構應先行代為負責做好船員的安置工作。
第四十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處理結束后30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省級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說明處理經過、主要措施、實際效果并分析存在問題、主要經驗教訓。
海員外派機構未及時提交、拒不提交書面報告或者提交報告嚴重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可組織對該機構的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處理情況展開調查,并可對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在下列情形下動用海員外派備用金:
(一)海員外派機構無力支付外派海員遣返費用的;
(二)處理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時需要支付款項的;
(三)海事管理機構認為應由海員外派機構償付的。
第四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海員外派備用金管理制度,加強對備用金繳存、補交、退還及動用的管理,充分發揮備用金在處理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時的作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海員外派機構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海員外派機構誠實守信、規范管理、合法經營以及保護外派海員合法權益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轄區內海員外派機構檔案,對海員外派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四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海員外派機構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并保守被調查海員外派機構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四十七條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海員外派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
第四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海員外派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海員外派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應當依法撤銷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并依法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注銷手續。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海員外派機構存在違法行為的,應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并重點加強監管。
第五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海員外派機構名單公布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經營情況良好的機構,以及不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和承擔法律義務、侵害外派海員合法權益或者不誠實守信的機構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本規定所稱“未經批準擅自開展海員外派”,是指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海員外派機構資質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二)以欺騙、賄賂、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員外派機構資質的。
(三)超出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海員外派機構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姓名、所服務的境外船東和船舶名稱、船籍港、所屬國家等情況按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在提供船員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暫停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的處罰。
本辦法所稱“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是指海員外派機構的下列行為:
(一)未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標準的;
(二)重復或者超過標準收取費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費項目之外收取費用;
(三)未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的相關內容告知有關船員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員服務協議應當支付給船員的勞動報酬的:
(五)因向船員提供船上就業機會而收取相關費用的;
(六)偽造或提供虛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信息的;
(七)與船員簽訂的上船協議內容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的內容不符的。
(八)有其他欺詐船員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在境外船東未與船員訂立就業協議的情況下,向境外船東提供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的處罰。
第五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未經船員注冊的人員提供海員外派業務的,或者未經船員用人單位同意,為尚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船員提供海員外派業務的;
(二)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
(三)以虛假資歷、虛假證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外派海員的培訓、考試、申領證書等有關業務;
(四)嚴重侵害船員的合法權益,或者當所服務船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不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被暫停、吊銷、撤銷的,應繼續履行對已派出船員的責任和義務。
第五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準海員外派機構資質;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中相關定義如下:
(一)“重大違規行為”,系指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社會影響、不良后果的行為,以及被相關國際組織通報或處罰的違規行為;
(二)“重大違法記錄”,系指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被給予處罰且情節特別嚴重的違法記錄;
(三)海員外派機構,系指為國際航行和國內航行海船船員提供各項船員服務(含海員外派)的機構。
(四)“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系指簽注海員外派許可權的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五)“境外船東”,系指外國籍或港澳臺地區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
(六)“自有船員”,系指與海員外派機構簽訂2年以上固定期勞動合同的船員。
第五十九條 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取得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資質的機構,應按本辦法重新申請海員外派機構資質,方可從事海員外派。
第六十條 境外企業、機構、自然人不得直接在中國境內招收外派海員。外國駐華代表機構不得在境內開展海員外派。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接受境外自然人委托開展海員外派。
第六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或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開展招聘海員出境業務,除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六十二條 我國與有關國家或地區簽有對外勞務合作協議的,按照協議規定執行。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